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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昌一公司人去楼空,员工起诉获赔经济补偿金!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22-04-15 16:59)    点击:242

  广东律师介绍案情回顾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原告吴某入职被告某公司,职务是文员。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原告每月工资约为2500元至3000元。原告自述工作至2019年12月底,被告发放的最后一笔工资2019年11月。后被告因未交经营场所的租金,房主进行了清场。

  法院认为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维护。从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来看,足以证实其与被告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下面逐一阐述:

  关于解除与被告某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诉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劳动者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被告某公司未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其中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系依据该项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标准”。原告系2017年6月入职,工作至2019年11月,可计算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从最后12笔工资流水核算,其平均月工资为296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413元(2965元/月×2.5个月)。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吴某与被告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吴某支付经济补偿金74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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